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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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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社生、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我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到10天的时间,便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深。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更是吵闹不休,对方甚至到我单位闹过多次。从2010年正月开始,我们便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我们双方仍分居到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结婚时嫁妆约15000元,压厢钱现金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孙某某辩称:我与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结婚,婚后在上海打工时她的思想发生变化,我们才发生争执,从对婚姻的忠诚和家庭的负责出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着对事实的尊重,我们分居确实有较长时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为此次婚姻对我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父母举债度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某某归还为其花费的钱物:一、婚前为其还债6000元;二、彩礼36000元;三、黄金首饰(项链和戒指)34.89克226元/克;四、婚后为蒋某某还婚前债6000元;五、结婚照4000元;六、婚前给蒋某某及亲属的各种红包及其它费用3000元;七、结婚费用10000元。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原因,请求法院酌情浮动返还款。至于蒋某某说嫁妆价值15000元,没有那么多。压厢钱20000元已被蒋某某婚前在北京的生意亏空所用。蒋某某仅为初中还未毕业的学历,能有多高工资,不可能替我还债。我本人在上海打工,也是技术工(家电及制冷维修),有工资,有业绩提成,还有私活入帐。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合法婚姻关系。(2011)无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2.法院查明:婚后经常争吵,从2010年6月开始分居;3.2011年4月份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动车、电风扇、棉被、其它小物品约价值15000元,压箱底钱22000元。孙某某对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们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非夫妻感情不好;证据三中电动车是我自己买的,嫁妆也没有15000元,压厢钱就看到20000元。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孙时龙证言: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的;2007年11月22日,给蒋某某汇6000元钱还帐;2007年11月29日给原告嫂子红包500元;2007年腊月28,给原告红包1100元,给小孩200元红包;2008年正月12,给原告36000元彩礼,被告父亲给9000元买首饰;结婚费用花了10000元;不是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住的时间较短。蒋某某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原来在北京做生意,因为与被告结婚才亏本转掉生意,和被告一起去上海的。由于我是再婚,有孩子,为此与被告经常争吵,才导致分居。9000元是给被告的。养孩子的钱和在上海的房租都是我出的。被告曾向我承认输掉几万元。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初蒋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越来越深。蒋某某于2011年2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1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此后近二年的时间内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蒋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要求蒋某某返还彩礼等款物,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蒋某某和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芳

书记员:李春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