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勇,无为县泥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5日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儿(大女儿周某乙,1987年6月12日出生;二女儿周某丙,1991年11月29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常年参与赌博,不顾家庭,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为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共同承担。
周某甲未作答辩。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合法婚姻关系;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无为县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起诉过两次要求离婚,本次为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四、原、被告大女儿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大女儿已经成年。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1月1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儿(大女儿周某乙,1987年6月12日出生;二女儿周某丙,1991年11月29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到现在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约三年,感情已确实破裂,且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现为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王某某于2010年先后两次提出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本院认为王某某、周某甲因经济发生吵打提出离婚而过于草率,王某某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和好,且分居时间已达近三年之久,现在王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前两次起诉一样,周某甲在收到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海涛
书记员:李春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