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俊生
书记员:潘成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