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我与秦某某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3日生一子秦某甲,1995年10月3日生一女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小孩出生后经常争吵,特别是秦某某一直听其母之言,经常无故殴打我,我实在无法在这种环境中生活下去,十几年前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十几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秦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王某讼诉陈述不属实;3、王某应以夫妻和家庭关系为重,撤回诉求。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于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秦某某表示无异议。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由其婚生子秦某甲、婚生女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不同意父母离婚,并表示父亲本人也不同意离婚。对于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未表示异议。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王某与秦某某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3日生一子秦某甲,1995年10月3日生一女秦某乙。
本院认为:王某与秦某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若因此动辄离婚,不免过于草率,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加强沟通与理解,才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现王某主张与秦某某离婚,秦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慧
书记员:韩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