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员:古俊
书记员:陈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