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以拳脚相加,非打即骂,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理和心理创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一直在南京打工,去年华某某为家庭琐事和我分居生活,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现在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胡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华某某与胡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2月10日领证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后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夏天,华某某与胡某甲分居生活。现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华某某主张胡某甲常使用家庭暴力而至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而分居,但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及时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故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徐德月
书记员:王守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