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刘某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2月19日领证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2010年5月5日在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5天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解和干涉下于2010年5月10日复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5月10日领取的复婚证,证明合法夫妻关系;3、1998年2月19日领取的结婚证,证明第一次结婚的时间;4、2010年5月5日领取的离婚证,证明第一次离婚时间;5、(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婚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6、婚生子刘某乙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2001年10月15日出生信息。7、婚生子刘某乙的书面说明,证明其原意随原告生活。8、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协议离婚时对共同房产、债务已作了处分,2010年5月10日复婚至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2月19日领证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5月5日在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共同房产、债务作了处分,2010年5月10日复婚至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作了处分,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其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判员:骆俊生
书记员:陈振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