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郑少文,无为县姚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丁策
书记员:李亮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