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住无为县。被告:郭某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从寿,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礼拜寺巷**。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2013)无民一初字00684-1号财产保全裁定。原、被告已和好,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已撤回离婚诉讼,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存款90302.29元予以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90302.29元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骆俊生
书记员:钱扬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