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住无为县。
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成和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百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刘某某与黄某甲相识,于1997年11月11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刘某某抚养,黄某甲承担抚养费。
黄某甲辩称:刘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婚后黄某甲与刘某某未发生过争吵,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黄某甲不同意。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刘某某与黄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黄某甲发给刘某某的信息,主要证明黄某甲辱骂刘某某,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黄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黄某甲发给刘某某的信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甲与刘某某是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的身份信息。刘某某对黄某甲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黄某甲发了信息给刘某某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1日刘某某与黄某甲结婚,领取了结婚证,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刘某某与黄某甲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6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黄某甲依法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另在诉讼中,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刘某某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古俊
书记员:陈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