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
原告贺××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日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05年3月23日在定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故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无视家庭的存在我行我素,对家庭生计不闻不问,致家庭经济拮据。由于长期矛盾激化,且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定边县档案局出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叫杨××。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培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影响夫妻感情的发展,于2010年起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无奈之下,再次起诉离婚。同时查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F3小轿车一辆。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财产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人介绍成婚,婚姻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不能正确进行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杨××年龄还尚小,常年随祖父、祖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影响其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请求,并承担了家庭债务,故不再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与被告杨××离婚。孩子杨××由被告杨××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比亚迪F3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审判员:吴瑞山人民陪审员:杨俊智
书记员:高宇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