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白某甲。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06年8月份,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正月19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爱好赌博,不顾家庭生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白某乙。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另查明,被告白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婚生女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2012)温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被告未到庭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考虑到原、被告女儿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白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给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白冰彬随原告赵某生活;三、限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倪维常人民陪审员:黄纪安人民陪审员:叶小凡
书记员:王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