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加敏,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态度野蛮,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迫于被告的长期家庭暴力,于2011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被告仍经常辱骂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3、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照片及病历,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5、萧江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因受家庭暴力报案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被告从2009开始发现自己身患癌症,希望女儿以后可以照顾其生活,且女儿也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儿子不同意随被告生活,故要求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双方并无共同财产,无从分割。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肝癌的事实;2、报告一份,证明婚生女林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与原告的主张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两个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但在分别由谁抚养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婚生女林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家庭状况及被告的身体状况,认为婚生女林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林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随原告郑某生活,婚生女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斐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