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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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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认识。双方于1998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经常打“冷战”,原告几次提出离婚,但为了孩子和家庭仍忍耐至今。最近,原告因此段婚姻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压力和痛苦,在反复考虑之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查找自己的缺点,并加以改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缺席理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乃生

代书记员:潘前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