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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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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黄华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0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十年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另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前进村茶亭388号房屋一间及该房屋边上的地基,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70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谢浙苏、谢新新、谢新妹及儿子谢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胡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斐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