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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施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平民初字第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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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两个月就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不到一年。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淡薄。女儿出生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7月中旬,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几天,后原告回家时,被被告拦在家门外。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自由恋爱的,双方经充分考虑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存在婚姻基础差的问题。被告人品好,没有不良嗜好,婚后及女儿出生后,被告尽职尽责。原告称夫妻感情淡薄不是事实。女儿尚小,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且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安民

书记员:倪维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