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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董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平民初字第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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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某。被告:奚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 ××××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对原告非常冷漠,也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农历三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导致分居。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贩买毒品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押送浙江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参加贩买毒品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奚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情况及自己因犯贩买毒品被判刑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它不是事实,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不想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 ××××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被告因贩买毒品被捕,于2010年1月2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浙江十里坪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基础较好,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安民

书记员:叶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