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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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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卢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卢某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女儿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4、相关证明、发票,证明被告多次吸毒的事实。

被告卢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原告再给我一次和好机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卢某某,现就读于平阳县某小学二年级。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曾因吸毒,先后于2004年11月、2006年3月及5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于2010年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2年,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再次吸毒被抓获被责令其介绍社区康复。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吸毒而屡教不改,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卢某某目前已随被告母亲生活多年,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可继续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吸毒致使夫妻双方产生隔阂。被告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仍不接受教训,并继续复吸而屡次被查处。原告以被告存在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女儿卢某某尚属年幼,并且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现原告亦同意其女儿可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卢某某继续随被告方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卢某某已满七周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本院认为至卢某某十八周岁时原告需承担子女抚养费43134元(13071元X30%X11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卢某某随被告卢某生活,原告徐某给付被告卢某子女抚养费431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朝辉

代书记员:潘前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