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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平民初字第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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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倪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倪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原告结婚后与父母居住广州市,而被告与其自己父母居住广东省韶关市,极少看望原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来广州市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也没有承担抚养婚生子责任。自2012年春节开始,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见一面,且更换电话也没有告诉原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倪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其他不是事实,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认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双方才结合在一起。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为了照顾家庭,被告到广东省韶关市办厂,由于生意等事较忙,平时回家会少些,但被告常带钱回家,也尽了做丈夫的责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倪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安民

代书记员:王光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