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晓阳。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倪维常
书记员:沈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