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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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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琴、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绍应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2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在原告待产期间及产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有关费用大部分由原告家人承担,婚后至今,原告仍然住在娘家,被告不仅不闻不问,且多次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订婚、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并无殴打原告行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斐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