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郑某甲。
原告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订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两人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平阳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另,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向原告的父亲借款39000元,向原告的姝妹借款22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况没有异议,其他不是事实。若原告同意把会钱40000元还给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以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的情况;4、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互助会会单,以证明互助会会单收会人系原告,而出资人系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钱已是五年前的事,该会钱也用于家庭的开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不予采纳。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订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平阳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郑某乙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合郑某乙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郑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合适。原告项某则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元为宜,原告项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郑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朦晓随被告郑某甲生活,由原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原告项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郑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林安民
代书记员:王光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