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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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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于一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坏,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7月17日和2012年4月5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因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以及经办法官的好言相劝而和解处理。但被告屡教不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由其自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二间老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分割。诉讼中,原告同意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4、户口簿,证明子女出生情况;5、建房规划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环溪村两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被告家庭共承包土地2.042亩的事实;7、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8、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9、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建房规划申请表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且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又非原、被告本人,故对原告主张该两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7月和2012年3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因撤诉或调解和好处理,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撤诉和调解和好后仍依法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丙尚未成年,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环溪村两间房屋以及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环溪村沙龙下和后半溪共计2.04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房屋权属不明,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如进行分割将涉及他人利益,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曹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斐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