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2010年9月8日,被告因犯案被法院判刑两年半。被告刑满回家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秉性难改,不参加工作,对家庭不顾,参与赌博,常夜不归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订婚、生育、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秉性难改、参与赌博等不是事实,被告是油漆工,有稳定收入,且每月均有给原告母亲抚养费。原告称在被告服刑期间为了维持生活有借款,被告愿意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维常
书记员:王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