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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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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冷淡。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为此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斐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