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且有赌博恶习。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是原告编造出来的。被告在外赚钱都有交给原告,平时出去也是为了赚钱养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维常
书记员:王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