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玲玲,系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背着原告与外地一女子同居生活,且吸毒,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事实,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4月始,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虽从2007年分居至今,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斐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