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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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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被告:施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施克彩和次子施某乙,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悔改,至今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施克彩和次子施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因此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晓斐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杨少茹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