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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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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通过短暂接触,二人于同年农历7月2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患有疾病,花了大量费用也未能治愈,双方经常生气,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与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相识的,婚后我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挣的钱都由原告父亲掌管着,我们夫妻没有小孩,原告在附近村庄到处宣扬我没有生育能力,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我们夫妻感情正常,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7月21日二人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二人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消除隔阂为自己刚建立起的幸福之家多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太杰

书记员:马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