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常年分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杨B。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杨A。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被告哥哥杨应礼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5月份补办结婚证。1995年生育儿子杨A,2000年生育女儿杨B。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2005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带着婚生女杨B回娘家四川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杨B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A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杨B。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B(2000年5月23日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子杨A(1995年7月7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审判员:张学志人民陪审员:姚振民
书记员:马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