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谢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于2007年已分居至今,鉴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经人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特提请依法维权,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某某(1999年生),女儿李某某(2005年生)。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仍有和好可能,被告要求给其和好机会,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冰
书记员:田艳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