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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豫1681民初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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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种某,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年××月十八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多次生气。于××××年××月十九生育女儿金某甲,于××××年××月二十一生育儿子金某乙。2013年秋购买了长安之星小型货车,2014年7月建造了二层楼房及配房,家中还有存款9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任何主张,且经常与原告生气,打骂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金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25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有六年之久,且于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小珂审判员:张英海人民陪审员:刘闽

书记员:薛会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