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1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三店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儿王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2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王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书记员:高中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