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一九八五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一九八五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生一女孩赵某某。被告不忠实原告,2011年底与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生一女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赵某某,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赵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被告赵某某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女孩为由请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邝晓光
书记员:王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