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刘玉娟,儿子刘蛋。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2013年5月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6月21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不准与离婚的判决,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玉娟,儿子刘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每逢节假日也回家团聚,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美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刘玉娟,2005年4月27日生育儿子刘蛋。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也不愿意父母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的健康生活和成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凌宇
代理书记员:张学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