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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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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工业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于1981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夏华敏,198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夏华丽,1991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湘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再者自1998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事实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常年分居、经常生气是假话,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于1981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夏华敏,198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夏华丽,1991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湘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娅琳

书记员:苏红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