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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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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现住新疆伊犁。委托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A,男,1969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B生于1994年出生,次子王C于1999年出生。家中建有五间平房及其他财产。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项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已分居2年,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A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B生于1994年出生,次子王C于1999年出生。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诉至我院,我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座落于郑郭镇侯庄5间平房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A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娅琳

书记员:王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