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刘发仓,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2月20日结婚,婚后1991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张恒,199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张晴,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生气已经死心,双方没有感情可言,被告几年不回家一次,不照顾家庭,我们家的房子都是我自己盖的,被告不出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规定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晴。3,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两层八间,偏房平房两间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张恒,1996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确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审判员:张学志人民陪审员:姚振民
书记员:马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