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子龚某,现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头两年还可以,后来就发现性格不合,脾气不合,常为小事生气吵闹。更可气的是,被告嫌弃我,嫌我没本事,2010年2月份,与一个四川的男子私奔啦,我找也找不到她,一点信儿也没有。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子龚某,现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头两年还可以,后来常为小事生气吵闹。从2010年2月份,被告就在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龚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原被告的邻居刘玉荣、董小瑾、张秋云,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龚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审判员:张学志人民陪审员:吴旷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