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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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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团结路。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团结路。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举行婚礼,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崔艳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7个多月,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愿意离婚,我本来已经离过一次婚,十分珍惜这次婚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2月举行婚礼,同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9日生育女儿崔艳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次判决以不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必瑞

书记员:苏红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