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3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吕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腊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一子,孩子现已成人成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原因,造成双方经常生气,后被告又于2010年初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8年生一子吕某,现已成人成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20多年,虽然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审判员:王艳玲人民陪审员:高祥

书记员:马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