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男,住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以与被告窦某某庭外和好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窦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对被告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米学敏
书记员:范双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