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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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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1(曾用名郭印),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1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辱骂殴打。经多方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郭某2、女郭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正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2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06年10月份开始,被告郭某1常年在外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在湖北武汉市做生意,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其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虽然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郭某1又不能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作调解和好工作,且双方分居将近七年,应视为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郭某2、女郭某3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郭某1承担抚养费21463元(注:婚生子郭某2现年14周岁,尚需抚养4年;婚生女郭某3现年9周岁,尚需抚养9年,合计需抚养13年。因无法确定被告郭某1的固定收入,抚养费每年支付标准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的25%计算,计款1651元,支付13年,共计2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女郭某3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郭某1承担抚养费2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三、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伟审判员:李泽峰人民陪审员:王红光

书记员:王广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