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艳丽,女,1973年2月10日生。被告豆全彪,男,1972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豆全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豆全彪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1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豆某某。婚后初期感情不错,由于被告常年在上海跑运输,生意越做越好,2010年10月购买2台车跑运输。被告在跑运输时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嫁妆归我所有,由被告赔偿我50000元,给予我经济帮助10000元。
被告豆全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很好,也不存在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之说,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我也同意,但婚生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诉称的2台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2006年用我和父母及我姐姐征地补偿款7.6万元所买,并无原告的份额,故车辆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款50000元和经济帮助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丽与被告豆全彪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1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豆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另查明,被告豆全彪为农村居民。原告陈艳丽的嫁妆有:四高组合柜一套,五低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和仿古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个,凳子一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0年10月14日购买豫PZ42**/豫P7U**货车和豫豫PZ32**豫豫P9L**型集装箱半挂车各一辆,其中购车款中有被告与其父母及姐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称为76000元,原告认可为56000元。被告豆全彪称有债务55000元用于修车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陈艳丽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协商2台车价值为90000元,原告陈艳丽同意2台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价款。2010年1月5日原告陈艳丽为被告豆全彪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一份,缴纳保险金11040元,保险合同号码:P1001000046741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虽然很好,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陈艳丽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儿子的义务,原告陈艳丽请求抚养婚生儿子豆某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全彪应负担抚养费11047.46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5%×8年)。原告陈艳丽嫁妆属其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豫P豫PZ42**P豫P7U**和豫PZ豫PZ32**9豫P9L**装箱半挂车各一辆,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车辆按双方协商价值90000元。由于原、被告购买车时用了被告与其父母和其姐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在车价值中予以扣除,按照原告认可的56000元计算,扣除后余款34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原告陈艳丽要求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豆全彪应给付原告陈艳丽车辆分割款170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陈艳丽为被告豆全彪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金11040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保险归被告豆全彪所有,由豆全彪给予原告陈艳丽补偿50%。原告陈艳丽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5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艳丽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全彪称有债务55000元用于修车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陈艳丽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艳丽与被告豆全彪离婚。二、婚生儿子豆某某由原告陈艳丽抚养,被告豆全彪负担抚养费11047.46元。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豫P**豫PZ42**U豫P7***PZ32豫PZ32**1豫P9L**半挂车各一辆归被告豆全彪所有,豆全彪支付给原告陈艳丽17000元。四、保险合同号码为P100100004674185的保险金归被告豆全彪所有,豆全彪给予原告陈艳丽50%的补偿。五、原告陈艳丽的嫁妆归其所有。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限被告豆全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陈艳丽和被告豆全彪各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彬
书记员:王洪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