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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磐民一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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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存在生理疾病,虽经医治没有好转,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大打出手,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及自身存在生理疾病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情况原告在结婚之前已经知情,并且结婚后没有进行治疗。庭审中认可曾经打过原告,但主张事出有因,并非原告所述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前已知被告存在生理疾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生理原因,但相关法律规定,因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是经治疗难以治愈的。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理疾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疾病属于难以治愈的情形,并且,庭审中被告强调没有经过治疗,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打人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等行为,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离婚,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董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丽秋

书记员:李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