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某2,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首栋,次子王忆栋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首栋,次子王忆栋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告要求带走以下娘家陪送物品: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衣服架一个、茶几一个;4、共同财产有钢丝床一个、煤火一个及生产、生活用品若干原告要求合理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首栋,于××××年××月25曰生育次子王忆栋,现两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婚生长子王首栋、次子王忆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有两子,考虑到次子王忆栋年幼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王首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婚生次子王忆栋由原告王某1抚养,婚生长子王首栋由被告王某2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代理审判员:马靖炎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书记员: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