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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殷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林合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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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殷某,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殷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初四生儿子杨某2。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骂,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2009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杨某2归谁抚养由法院判令;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彩电一台、壁式空调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等;4、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装修房屋三间、共同存款五万元共同分割;5、被告偿还借原告娘家的欠款2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生活经济帮助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年幼,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本院认为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杨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代理审判员:马靖炎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书记员:黄庆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