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军,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与他人典礼同居,解除同居关系后与我登记结婚的。2010年1月16日被告索要我婚前个人财产45000元、棉花10斤、棉布20斤。典礼时被告索要彩礼款5000元。典礼后不久被告外出长期未归,没有音信,过年都没有回来,夫妻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面对没有感情的婚姻,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现金45000元、棉花10斤、棉布20斤;3、要求依法判令返还彩礼款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好喝好赌,经常劝阻,原告不仅不听劝阻,还经常打骂被告,不断伤害被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索要我婚前个人财产45000元、棉花10斤、棉布20斤,典礼时被告索要彩礼款5000元”这完全是扭曲事实。3、依法驳回原被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4、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八条、被套一个、竹板凉席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因婚姻基础差,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即与原告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现金45000元,被告否认,证人赵某2系原告姨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因其请求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没有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被套一个、竹板凉席一个(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审判员:李光华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书记员:马晓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