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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林镇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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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系被告亲戚。委托代理人马某丙。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福、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并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十分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在原告娘家还对原告的母亲进行了殴打,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已失去继续婚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生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包括电脑、32寸长虹电视、饮水机(美的)、立式空调(美的)各一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家与原告家共同出资购置的林州市舒馨苑西楼二单元201房屋属共同财产,共享有。三、如原告执意离婚,马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随时都有探望权、教育权、亲情权。四、原告借马艳芳500元,如数偿还。五、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索要的彩礼款31000元,除去购置陪送物品外,其余赠原告,原告的各种生活用品由原告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32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其母亲1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三轮车现由被告保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生育女儿时再次借其母亲5000元。原告交工作押金时借马艳芳500元,原告自愿由其偿还。原告说要从林州市区买房子,为买房子,被告借被告姐姐马艳芳5000元,借被告妹妹马江丽20000元,借被告父亲17000元,借被告本家哥哥马永峰2000元,借被告亲戚李卫斌2000元,共计借款46000元。被告所借款项,均交给了原告。上述借款中,借马艳芳、马江丽、李卫斌的27000元,原告借给其母亲,用以其母亲购买房子一处,现原告母亲已将该27000元还给原告;借被告父亲马某丙的17000元,原告将其中15000元用于偿还其母亲,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借马永峰的2000元,原告自愿由其本人偿还。另外原告又借被告父亲马某丙2000元,用于给原、被告女儿买保险及生活开支,当庭被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原告和其分担。原、被告均为农民,均无固定收入。经调解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林州市档案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即使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生女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生女抚养费20000元,生女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应予协助。原告娘家陪送物品:32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属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婚后购置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分割,借被告的亲属马艳芳、马江丽、李卫斌的27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因该三笔借款均是经被告所借,由被告偿还,原告补付被告27000元;借原告母亲15000元已经偿还,不再分割;借被告父亲马某丙的17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补付被告8500元;借马艳芳的500元及马永峰的2000元由原告偿还;借被告父亲马某丙的另外2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生女马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黄某某生女抚养费20000元,生女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进行探视,被告探视时,原告予以协助;三、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黄某某陪送物品32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四、婚后购置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五、被告借其亲属马艳芳的5000元,马江丽的20000元、李卫斌的2000元,均由被告偿还,原告补付被告27000元;借被告父亲马某丙的17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补付被告8500元;借马艳芳的500元及借马永峰的2000元,由原告偿还;借被告父亲马某丙的2000元,由被告偿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五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红审判员:方瑞红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书记员:王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