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6年6月30目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婚后无子女。故诉至岳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15英寸戴尔电脑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37英寸液晶康佳彩电一台、被子六条;3、要求分割以下共同财产:14英寸戴尔电脑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被告手中持有的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4、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借原告同学1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和名誉损失费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当庭放弃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代理审判员:马靖炎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书记员:李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